上饶第三人民医院

党群建设 Party Build

快速导航 Quick guide

党群建设 当前位置:主页 > 党群建设 > 党建专栏

【推动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主题活动】我院召开《上饶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专题学习会

《上饶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将于2022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为进一步提高医院工作人员应对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提升工作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综合处置水平,8月11日下午,我院召开党总支中心组(扩大)专题学习会,专题学习《上饶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院党总支书记牛智政主持并讲话,在家班子成员、中层以上干部及全体党员共计100余人参加会议。

会议对《上饶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应急保障”和“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学习和解读。

牛智政指出,《条例》是我市首部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为有效推动《条例》在我市落实落地,一要加强学习宣传。我们广大医务工作者要提高政治站位,争做《条例》实施的宣传者、执行者和推动者;要深入领会《条例》精神、全面贯彻《条例》要求,切实把学习成效转化为应对风险挑战、推动事业发展的治理能力和工作水平。二要抓好贯彻落实。要将《条例》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贯通起来,统筹推进,一体落实。近期国内多地发生突发疫情,我院作为特殊场所,“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压力仍然很大,全院上下要始终坚持当好自身健康防护第一责任人,牢固树立依法防控意识,自觉规范自身行为,履行好疫情防控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切实筑牢疫情防控“安全防线”。(党办)

图片

上饶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2624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7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其社会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精准施策,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托幼机构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水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大数据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公共卫生、临床医疗、感染防控、应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务等各类专项工作专家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其他人员,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相关密切接触者以及来自风险地区的人员。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完善本部门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危险源管控、现场处置、风险研判、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测、医疗救治、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信息发布、社区管控、物资调配等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物资储备目录,进行药品、检测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

    鼓励家庭适量储备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和常用药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协调联动的公共卫生实验室检测网络,提升公共卫生检测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体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息 化、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公共卫生监测平台,并与国家、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将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机场、车站、港口、口岸、集贸市场、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零售药店等场所作为监测哨点。

    监测哨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发生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监测哨点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十九条 获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对获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或者接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进行汇总分析、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流程与时限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报告,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报告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级别等,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级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防控措施:

    (一)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

    (二)确定定点医疗救治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可以依法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span sty